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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经授标后业主是否还有权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有标书符合招标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就不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在建筑工程招标实践中,招标文件常常规定业主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而不论是否有符合招标文件的投标,业主对否决所有投标造成的投标人的损失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甚至无须将这样做的理由通知受影响的投标人。[1]对于这类规定,由于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也不能一概认定无效,而应当在审判中加以限制性解释,从而限制业主的这一权力。

一个招标文件规定业主有否决所有投标的权力,但如果业主已经授标,是否还享有否决所有投标的权力呢?

在一个案例中,业主将合同授予了一个甲承包商。但另一个承包商乙提出上诉,指出甲承包商没有适当的施工许可证。考虑到解决上诉会耽误工程进度,业主否决所有投标,准备重新招标。结果两个投标人都提出起诉。

法院在审查中确定最低价承包商甲的许可证是适当的,否决所有投标是错误的。法院认为法院有义务禁止业主将合同授予甲承包商以外的其他投标人,但法院无权要求业主将合同授予甲承包商,因为在授标前,业主有权否决所有投标。本案的问题在于,在业主已经将合同授予甲承包商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力否决所有投标。

有关招标文件规定,业主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另一条则规定,业主在接到标书后必须在30天内将合同授予最低价投标人或者否决所有投标。这个条款是强制性的。法院认为业主对于是否否决所有标书有选择权,但是一旦业主履行了他的选择权,将合同授予了最低价的负责的承包商,他就不能再否决所有的投标而另行招标。否则就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将导致有倾向性的可能。法院判决业主否决所有标书无效,应当将合同授予甲承包商。

我们认为,经过招标投标,业主颁发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就已经成立了。合同成立以后对招标投标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都应当向对方承担法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业主否决所有标书的目的是想避免耽误工程进度和增加费用。但法院下达判决时已经是两年以后了。紧接着的问题是承包商是否要求业主补偿案件审理期间的费用。看来业主既耽误了时间,又要增加费用。



[1]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合同文件编写范本》第44页,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6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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