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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质量争议反复要求鉴定案【案例】 上 诉 人:甘肃省永登县蔬菜公司 被上诉人:甘肃省永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上诉人甘肃省永登县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永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6年5月8日,蔬菜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富商场,开工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730元,一次包死,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总平方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左右,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玻璃幕墙每平方米900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蔬菜公司在工程开工前,必须付给建安公司30万元工程材料预付款,然后7—8两月之内付给建安公司20万元工程材料款。建安公司垫付工程款20万元,蔬菜公司必须在97—98年之间付清垫付款。超过98年如还付不清工程款者,蔬菜公司承担欠款利息,其余工程款待竣工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工程质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工程。建安公司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图纸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主要材料要附有关质量证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24小时内,建安公司要书面通知蔬菜公司到现场检查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隐蔽。蔬菜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后如不到现场检查验收,建安公司自行检查后隐蔽,并填写隐蔽记录,蔬菜公司应予以承认。工程竣工后,建安公司应在15日内向蔬菜公司提供书面交工验收通知书,同时提交竣工图和全部施工技术资料,蔬菜公司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采暖期为一个冬季使用期,保修期外出现的问题由蔬菜公司负责。 1996年12月14日,该工程交工验收,12月16日经兰州市质检部门核验评为合格工程。该工程1997年12月16日经永登审计事务所审计,实际总建筑面积为1498.56平方米,共投资1665076.39元。蔬菜公司尚拖欠建安公司工程款434550.64元。 1998年6月10日,蔬菜公司又与建安公司签订《关于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的合同书》,约定:蔬菜公司提供院内原旧仓库地皮,改造仓库和住宅楼,占地约600平方米,库房建筑面积约为440平方米,住宅楼约3000平方米;该项工程总投资约为206万元,由建安公司全部垫付修建,蔬菜公司负责办理各种修建手续,前期费用由建安公司承付;蔬菜公司在1996年修建永富商场工程后,拖欠建安公司工程款44万元,至今无法偿还,这次联建仓库、住宅楼时,将原拖欠工程款44万元一次折抵扣还建安公司。拖欠款扣还后,一层框架400平方米权属蔬菜公司,其所占一楼面积比例的款项资金尚缺20万元,蔬菜公司应再补建安公司20万元,此款于1999年6月底前拨付,如不按时拨付资金,蔬菜公司按比例将一层折抵建安公司,待钱投给建安公司后归还蔬菜公司使用;二层至七层房屋出售和转让后的产权手续由蔬菜公司办理,费用由建安公司和住房单位或个人承担;如有一方不履行责任,可按总投资额的一倍加以罚款。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支付了合同打印费82元、合同公证费2300元。后来该合同因故未能履行,蔬菜公司以建安公司修建的永富商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并将仓库、住宅楼工程另包他人修建。 1999年4月25日,兰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永富商场工程质量进行实地检测,作出了“关于永登县蔬菜公司副食商场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1)该工程尚未发现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可以正常使用;(2)楼梯梁距地面高度不够问题,应会同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处理;(3)墙面裂缝属填充墙体材料干燥收缩引起,影响观感质量可进行表面修补;(4)对 C —④一⑤段梁存在微小裂缝,缝宽仅为0.2mm,在规范允许范围内可进行封闭处理,对四层楼地面裂缝应揭露检查并予以处理,对其它砼缺陷按规范要求进行修补。 1999年5月18日,建安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 判令蔬菜公司继续履行《关于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的合同书》;判令蔬菜公司赔偿单方毁约给建安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8795元;判令蔬菜公司偿还拖欠款44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06万元。 蔬菜公司反诉称: 《关于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并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本不存在所谓508795元损失。建安公司称蔬菜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4万元与事实不符,蔬菜公司是按照现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拒付工程款434550.64元。蔬菜公司按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暂扣剩余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扣款的原因是建安公司交付的建筑物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甘肃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依法确认兰州市质量监督站就涉案工程所作的交工核验文件无效;判令建安公司承担交付不合格工程给蔬菜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能重修的予以重修,不能重修的赔偿损失)。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蔬菜公司申请要求对永富商场大楼的工程质量重新进行检测。并对现有四层楼的基础上能否继续施工五、六层作出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该站出具的“大楼检测报告”称:“该商场已经竣工的四层楼房,使用了两年零七个月时间。经过对一层地面和场地地面等的检查,未发现该建筑物地基的不均匀沉降情况和其他异常情况;施工时未严格地按设计图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改变了设计约定的建筑材料等;混凝土表面粗糙,一、二层相对较好,三层麻面跑模较多,四层蜂窝、麻面、露筋严重,个别构件出现了影响结构性能的孔洞裂缝等缺陷,必须合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处理;一至四层实测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设计单位根据改变后的实际情况,实测的混凝土强度及部分混凝土构件的缺陷,按照七度抗震设防,对永登县蔬菜公司副食商场的六层框架进行复核,提出能否继续施工五、六层及必须的加固方案,建议由建筑造价计算单位,预估经济损失和加固费用。” 随后,一审法院根据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建议和蔬菜公司的申请,分别委托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和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永富商场大楼的修缮加固进行设计和费用的造价,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永登县蔬菜公司副食商场大楼计算复检报告”称:“原设计图纸未发现问题,满足设计要求。要满足现有四层的使用要求,按照检测报告所提出的加固部位进行加固补强处理。加固补强设计处理后方可进行五、六层施工。”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的“永登县蔬菜公司永富商场大楼修缮加固工程”预算书表明:修缮加固费用为115208元(其中土建111353元、安装3855元)。 蔬菜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设计和造价。 一审法院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具有资质的省级部门在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根据现场实际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再委托重新设计和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 建设方蔬菜公司与施工方建安公司签订的永富商场施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建设手续齐全,应视为有效协议。蔬菜公司与建安公司在未报批立项、办理一切建设手续及建设方资金不足、施工方全部垫资的情况下,签订的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永富商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蔬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建安公司要求蔬菜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蔬菜公司反诉提出永富商场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的问题,虽然该工程经交工验收,被县、市评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近两年,按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保修期外出现的问题应由蔬菜公司负责。但该工程质量经省、市质检部门进行检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楼房,在框架结构楼上,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进行隔墙和装修,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施工方在施工中,改变设计图指定的材料和做法,作为建设方派有工地代表,在施工中对施工方的过错行为未进行制止,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因此,造成修缮加固的费用和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负责对自己所有的楼房进行修缮加固,修缮加固后的质量要经有关单位的验证,否则出现的问题自负。蔬菜公司要求确认兰州市质检站就涉案工程作出的交工核验文件无效及要求建安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蔬菜公司主张在永富商场大楼现有四层上继续施工五、六层的问题,经修缮加固和有关部门的验证后,由蔬菜公司自己决定。造成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合同无效,蔬菜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建安公司为此支付的合同打印费和公证费用。建安公司为该工程垫资向银行所贷的款及购置的建筑材料由于均用于其它工程,并未造成损失,且垫资贷款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予支持。建安公司要求蔬菜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承担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永富商场工程质量所作的检测报告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加固设计方案和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修缮加团费用的造价,应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参考,对蔬菜公司要求重新委托设计和造价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蔬菜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的协议书》无效; (2)蔬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建安公司修建永富商场的工程欠款434550.64元; (3)蔬菜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建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4550.64元)的利息,自1996年12月14日交工验收之日起至蔬菜公司交清欠款之日止; 四、永富商场的修缮加固,由双方各自负责对自己权属的楼房进行修缮加固,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各自承担。修缮加固后的质量要经有关单位验证,否则出现的问题自负; (5)蔬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建安公司在联建其仓库、住宅楼合同中预支的合同打印和公证费用2382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35000元、反诉费10010元、质量鉴定费25000元、加固设计费23000元、加固造价费2000元,共计9501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38004元,蔬菜公司负担57006元。 蔬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工程认定为质量缺陷是十分错误的。按照双方《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自199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却将计息时间提前到了1996年12月14日,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不合格工程给蔬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只审不判;对已经评估出的加固费用115208元也没有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蔬菜公司不再支付应按合格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余额434550.64元;判决建安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蔬菜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建安公司答辩称: 蔬菜公司提出确认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不属本案应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合格工程,如果蔬菜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至今日蔬菜公司一分工程欠款未付,建安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期间与事实相符。蔬菜公司单方毁约之行为给建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联建合同有效。并判令蔬菜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在二审期间,蔬菜公司请求对所涉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加固设计、加固造价和其他经济损失等事项进行重新设计、造价。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工程1996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12月16日经兰州市质检部门核验评为合格工程,当时蔬菜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使用将近五年。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委托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永富商场大楼的修缮加固进行了设计及委托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修缮加固费用的估算,蔬菜公司在二审时再次提出重新设计、造价的请求依据不足,最高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部门的检测,涉案工程尚未发现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可以正常使用,但也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估算出的修缮加固费用为115208元,此费用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蔬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为434550.64元,两项折抵,故蔬菜公司还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9342.64元。由于已从蔬菜公司应付工程欠款中扣除了修缮加固费用,故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应予撤销。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蔬菜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蔬菜公司必须在97—98年之间付给建安公司垫资款20万元,超过98年如还付不清工程款者,蔬菜公司承担欠款利息。其余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蔬菜公司使用开始时全部付清”,故对拖欠的20万元工程款应从1999年1月1日起算利息,对其余的工程款119342.64元,应从1996年12月14日交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蔬菜公司承担合同打印费和公证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1)五项; (2)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2)三项为:蔬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9342.64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至蔬菜公司付清之日止,余款119342.64元的利息从1996年12月14日起至蔬菜公司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蔬菜公司和建安公司各负担22505元。 【评析】 [i]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在建筑工程合同案件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业主拖欠工程款,一旦承包商索要欠款,业主就声称工程质量有缺陷。实际上拖欠工程款与工程质量纠纷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完全可以作为两个不同的诉讼。实际情况很复杂,有的案件确实是工程质量有缺陷,而有的案件完全是业主在吹毛求疵,以掩盖自己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对此法院应当有比较清楚的认识。 既然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就应当考虑两个诉讼的不同情况,而不能混为一谈。首先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承包商在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多次索要欠款,而业主一直不予理睬。承包商在无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而这时业主才正式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和有关当事人这时应当审查业主提出质量问题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就不应继续审理有关工程质量的问题。 [ii]涉及工程质量诉讼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反复申请技术鉴定,本案还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确定加固设计和加固造价的问题。导致这一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在鉴定人的聘请上影响比较大,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另外,我国一直缺少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法规也是导致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人的的确定和重新鉴定作了比较好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就是说,以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原则,法院一般不主动指定,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才制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对于重新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反复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是一个有效的制约。 [iii]一审判决理由认为:“施工方在施工中,改变设计图指定的材料和做法,作为建设方派有工地代表,在施工中对施工方的过错行为未进行制止,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这样的理由在其他案件中也发现过,但并不符合建筑工程的惯例。FIDIC1999—CONSTRUCTION 3.1(c)规定:“除本条件中另有说明外,工程师的任何批准、校核、证明、同意、检查、检验、指示、通知、建议、要求、试验或类似行动(包括未表示不批准),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职责,包括对错误、遗漏、误差和未遵办的职责。”结合本案,即使承包商偏离合同在随后被工程师批准,也不能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职责,工程师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承包商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这一惯例是基于这样的理解: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是承包商的职责,这是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业主或工程师对工程有检查的权力,但不能因此而转移了合同责任,检查是业主或工程师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应当考虑这样的现实:业主或工程师不一定、也不必时时、处处都能面面俱到地检查承包商的施工情况。本案一审判决对改变设计图指定的材料和做法的责任没有给予很好的区分。
[i] 法院应怎样处理工程款纠纷中的质量纠纷?——见第436页。 [ii] 对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有关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见第436页。 [iii]施工方在施工中,改变设计图指定的材料和做法,作为建设方派有工地代表对施工方的过错行为未进行制止,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否应视为默认?——见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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