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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合同都规定了保修条款。我国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规定了质量保修: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附件规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上述规定有很大的缺陷。由于在竣工结算后承包商已经拿到了全部工程款,承包商有可能在保修期内逃避保修责任,合同条款对此没有更好的制约手段。FIDIC合同条款相比就要完善一些。根据FIDIC合同条件,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时扣留5%~10%的保留金。在工程竣工时支付给承包商一半的保留金;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另一半保留金。这样,如果承包商不履行保修责任,他就不能拿到另一半的保留金。这就迫使其履行保修责任。按照合同规定在保修期内如果发现其工程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地方,承包商一旦收到业主的通知就应尽快进行修补。如果承包商不修补缺陷工程,则业主可以进行修补或聘请他人进行修补,并在合同款项中扣除该维修费用。相比,我国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的规定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在适用该合同时如果能参考FIDIC合同条件加入保留金的条款将是非常有用的。实践中,在建筑合同中加入保留金或维修金的做法还是应用的比较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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