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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利用合同中的检验条款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我国对于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一直过分强调行政管理的作用,质监站建筑工程质量的评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事实上质监站根本不可能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有效的监督,其主要原因在于建筑工程市场庞大,质监站根本无力进行监督;再者质监站对于工程质量没有切身利益,也就没有进行监督的积极性;此外,建筑工程质量具有隐蔽性,无法单纯通过竣工验收确定工程质量。解决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依靠市场机制。其中,在合同中规定完善的检验条款,强调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过程控制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手段。

我国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国际上著名的FIDIC合同对于工程质量和检验都有比较好的规定,总结这些合同条款,以下经验值得借鉴:

第一,合同授予工程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检查权和否决权。工程师一般是独立于业主和承包商的监理工程师,能够对工程质量做出比较公正的判断。GF-1999-0201FIDIC合同都规定工程师根据合同可以随时检查检验工程质量,承包商应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FIDIC合同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工程师的否决权:对于工程师确认的材料或工程设备有缺陷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工程师可以拒收这些材料或工程设备。

第二,强化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GF-1999-0201FIDIC合同都规定了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FIDIC明确强调,没有工程师的批准,工程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覆盖或使之无法查看。如果承包商没有适当通知工程师验收而覆盖了工程,则因此导致的剥露或开孔等检查费用由承包商承担。

第三,约定工程师可以重新检验,质量不合格,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即便工程已经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检查检验,工程师仍然可以要求对工程进行重新检查检验。如果工程经检查检验符合合同要求,则费用由业主承担;否则由承包商承担。

第四,约定对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程序。FIDIC合同规定当事人发生争议先要提交给工程师由工程师做出决定,对工程师的决定仍然不满意,可以提交仲裁。我国GF-1999-0201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这一规定强调了双方同意,避免一方聘请鉴定人导致的浪费和争议久拖不决。由于FIDIC施工合同下的工程师是业主聘请的,其做出决定的公正性容易受到承包商的质疑,为了尽快解决争议,防止争议提交仲裁影响工程进度,FIDIC后来拟订的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和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拟订的NEC合同条件都规定将工程进展中发生的争议提交给裁决人。裁决人不是仲裁机构,而是业主和承包商为双方订立的合同联合指定的,其作用是施工过程中随时解决纠纷。裁决人的决定不是最终的,对裁决人的裁决不服可以提交仲裁[1]。这一制度比较公正合理,并充分保障不影响施工进度,值得推广。



[1] 参阅《工程施工合同与使用指南》,方志达等译,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07月第一版;《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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