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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索赔的诉讼时效是怎样规定的?

如果因建筑工程质量使当事人受到损害,他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因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适用于一般的因建筑工程质量引起的诉讼。如果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或者引起争议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可以归结为具有独立功能的商品不合格,则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我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意味着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其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是“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显然通常要超过二十年。

我们要提醒读者注意,法律规定起算时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可能对于决定起算时间有一定的影响,比如,业主向承包商索赔因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由于根据合同业主或业主代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检查承包商的施工质量,这样业主可能在施工的时候就“应当知道”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可能要晚的多。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基于侵权的诉讼与基于合同的诉讼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同: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在发现缺陷的时候开始;而合同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在缺陷发生时开始。原因是原告可以利用合同措施调查和发现履约时的情况[1]。此外,工程质量缺陷是否明显对确定何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具有重要意义,工程质量缺陷明显,受害人就应当更早地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

防止因超过时效而丧失法院保护的最好办法就是及时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有关当事人一定要注意保留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口头证据一般很难被法院采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一规定也是诉讼中经常使用的抗辩理由。

实践中可能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一致。一般认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能通过合同缩短,但如果合同约定的时效超过法律的规定,则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较长时效。

有的国家规定公共机构,例如国家机构和学校等机构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的限制。这是在国外从事工程的当事人要注意的[2]



[1] Construction defect claims and litigation,第204页,Lee·R·Connel著,NY Wiley1995年版。

[2] Construction defect claims and litigation,第205页,Lee·R·Connel著,NY Wiley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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