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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前使用工程,以工程有质量拒付工程款被拒绝案【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称建筑集团公司) 被告(上诉人):杭州华王国际产业集团公司(下称华王集团公司)。 原告诉称: 199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王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建东方乐园(赛格大世界,现为华王宫)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杭州市仁和路工人文化宫剧院。原告于1993年5月在被告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后开工,工程建设期间,在被告变更设计、延期支付进度款等情况下,于1994年初全面竣工。被告于1994年1月试营业,至今已有二年有余。该工程总造价经双方代表于1995年8月19日核定为8,014,746元,扣除被告供应材料款2,566,420元及已付的工程进度款295万元,尚欠2,498,326元。1996年1月10日前原告曾多次派人或去函催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98,326元及拖欠余额目万分之三违约金等。 被告华王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3年1月6日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浙建总公司,系建筑集团公司的从属名称)与杭州赛格电子公司(下称赛格公司,现已更名为华王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浙建总公司承包东方乐园(华王宫)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市工人文化宫剧院;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00万元,自1993年2月15日开工至1993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包括拆除、土建、水电等工程;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建筑一级企业优惠为二级企业收费;合同签订后5日内,赛格公司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50%,工程达到70%时,再支付15%工程款.当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95%;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合同还约定,如赛格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数,应向浙建总公司支付拖欠余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故浙建总公司于1993年4月才得以进场施工,浙建总公司根据华王集团公司的要求于1994年1月初完成整个工程,并交付华王集团公司。华王宫于1994年1月营业至今。经双方多次协商,于1995年8月19日核定工程总造价8,014,746元,扣除华王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款2,566,42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295万元,华王集团公司尚欠浙建总公司2,498,326元。后经浙建总公司多次催款,均被华王集团公司借故拒付,为此,建筑集团公司于1996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浙江省建筑总公司为建筑一级企业。1993年10月8日该公司更名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1993年8月23日,经杭州市下城区工商局核准成立“杭州华王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杭州赛格电子公司变更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改造与装饰工程等决算表。 (3)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4)转账支票。 (5)收款收据。 (6)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变更登记表。 (7)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自愿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集团公司按合同完成了该工程整个项目,经双方协商核定该工程总造价后,华王集团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建筑集团公司要求华正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华王集团公司以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等理由,拒付尚欠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华王国际产业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欠款2,498,326元及违约金455,944.4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1996年8月20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杭州华王国际产业集团公司负担。 上诉人杭州华王国际产业集团公司上诉称: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差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因素等,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浙建总公司则表示服判。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自愿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浙建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各个施工项目。经双方协商核定该工程总造价后,华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该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王公司诉称浙建总公司的施工质量差,因华王公司未经工程验收即使用华王宫,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之有关规定,责任应自负。华王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0元,财产保全费16000元,合计人民币38510元,由杭州华王国际产业集团负担。 【评析】 [i]从本案的情况看,双方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自愿、合法,该合同应属有效。浙建总公司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各个项目,并且经双方协商并核定该工程总造价,华王公司理应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华王公司以施工质量差为由拒付工程欠款,因该公司当时未经工程验收即经营使用了华王宫,依照《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责任应由华王公司自负。现华五公司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却仍拒付尚欠的工程款显然无理,故一审判决后二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从上诉判决看,《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的“提前使用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由发包人自负”这一规定确是对业主或发包人而言过于严苛。现行有效的《合同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取消了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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