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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揽合同中的质量纠纷案

【案例】

 

原告:某电厂

被告:某玻璃钢厂

 

原告诉称:

被告制造的8台玻璃钢酸罐中有7台存在质量问题,是双方共同检查确认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定作物发生质量问题,承揽方应予更换、修理或赔偿损失。而且双方为解决酸罐修理问题,又订立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规定:第一、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酸罐裂缝、裂纹)分步修理,每修理一处由原告验收,最终修理完毕总验收后,原告给付承揽方合同价款的余款197万元;第二、共扣质保金10万元,二年质保期内没有再发现有质量问题,二年后原告将这10万元给付对方;第三、经对方修理验收合格二年内未发现质量问题,付完余款和质保金后,后8年被告方仍应承担维护责任。但被告并未履行补充防议约定的修理义务,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包括使用寿命的减少、维护费的增加、定期检查费等共计405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9万元(除以未付酸罐余款297万元抵偿外,再支付赔偿金1089万元)并解除合同。

被告未到庭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

某电厂拟更换8台储酸罐,遂分别于19984月和199811月与某玻璃钢厂签订了两份4台酸罐更改的《修缮修理合同》。合同约定:某玻璃钢厂作为承揽施工方为某电厂制作、安装850立方米玻璃钢酸罐,包干价款108万元。同时合同对产品质量、完成期限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纠纷管辖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玻璃钢厂按合同约定为某电厂制作并安装850立方米玻璃钢酸罐。但在质保期内,合同款尚未付清就发现其中7台酸罐出现不同程度的环向裂纹,遂通知玻璃钢厂来协商处理。

19991130日,某电厂技术人员会同某玻璃钢厂代表张某(该厂副厂长)对8台酸罐进行了全面检查,经双方现场察看发现8台酸罐中确有7台存在质量问题,即罐体存在砂眼、裂缝、环纹等问题。为妥善解决酸罐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2000316日张某又代表某玻璃钢厂同某电厂订立了一份修理酸罐的补充决议。该协议明确约定:①承揽方对所制造的8台酸罐表面进行处理,所采用的表面毡应经定作方验收,表面处理的树脂配料应抗老化、抗紫外线氧化。②承揽方在现场处理中每进行一道工序应有定作方组织验收,结束后组织最终验收,合格后(若外观质量有问题按每台酸罐扣工程款015万元)留质保金10万元,付清其余款项。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两年,两年后若无类似19991130日检查的情况或其他方面的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否则质保金不再支付,同时酸罐维护由定作方负责。补充协议订立盖章生效后,某玻璃钢厂迟迟未予修理。经原告多次催促,某玻璃钢厂仍不履行修理义务,反而以补充协议是张某个人行为为由,要求某电厂先支付余款,然后才于修理。某电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原、被告所签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酸罐更改工程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2000316日《酸罐更改工程补充协议》并将尚未付给被告的合同余款197万元和质保金10万元作为其自行修理的费用和补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因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1)解除20003月侨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

2)原告尚未支付的因酸罐质量问题的余款和质保金297万元,不再支付给被告,作为原告自行修理、维护酸罐的费款和补偿。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i]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有相似之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可取之处是某电厂在发现酸罐质量问题后,能够及时的采取可行措施,为企业避免了经济损失,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解决类似的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ii]在发现酸罐出现质量问题后,积极与对方交涉,进一步明确双方责任,无疑是较好的选择。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尽管前期作了大量的工作,明确了合同条款,把合同风险降到最小,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其他不可预测的原因,使得合同履行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按当初的约定仍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本案中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有10%,尚不能补偿原告的损失,某电厂在发现酸罐质量问题后,积极同对方协商,达成一个比较明确的补充协议,为本案的最终胜诉打下了基础。如果没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2[iii]安装完毕应当支付的款项,在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不予支付,实际上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时,尽管仍有部分货款未付,掌握一定主动权的情况下能及时起诉,解决纠纷,避免了损失扩大,是适当的。

3)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定作物发生质量问题,承揽方应予更换、修理或赔偿损失,被告未履行修理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i] 《合同法》中对建筑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问题,如何适用法律?——见第472页。

 

[ii] 发现质量问题以后与承包方达成的协议,在法律上有什么效果?——见第472页。

 

[iii] 发包方发现质量问题停止支付工程款是否可以?——见第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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