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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未经工商注册,其索赔停工损失被驳回案【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宜昌县中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剑公司,原诉讼为宜昌三峡中剑移民项目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中剑总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茂企业(宜昌)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茂公司)。 原告中剑总公司诉称: 199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20万立方米土石方的挖、运、平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租用机械设备施工13天后,不知何故被告无土石方工程施工,致使原告租用机械停工28天,造成经济损失37.5万元。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广茂公司辩称: 导致工程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中剑总公司无法人资格且无履约能力,无建筑资格,且未按协议施工,亦未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其诉讼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4月9日,原告中剑总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协议,被告将承接的20万土石方挖、运、平整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被告就付款、工期等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将施工图、开工令交给原告。原告租用机械设备施工3天后,因征地手续问题,被告即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在停工28天后即要求被告赔偿其租用机械设备等损失计37.5万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中剑总公司更名为中剑公司的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995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 (2)被告的承诺书。 (3)工商证明。 (4)1995年5月4日关于三峡坝区工程出现问题的座谈记录。 (5)证人马文清、付先鑫的证言。 (6)付款收条。 (7)施工图、开工令、现场照片等。 秭归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后,原告即租用机械设备并施工3天,后因被告承接此工程发生问题,致使原告停工28天,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证据只能认定预付机械租费15万元,机械进场道路开通费、青苗补偿费8000元及28天工人生活费5000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之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茂公司赔偿中剑公司经济损失16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00元,由广茂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茂公司上诉称: 上诉人是与中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而非中剑公司,中剑公司为新设立登记注册的公司。中剑总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也无工程资格,其实际损失也没有163000元。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中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中剑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7月1日更名为中剑公司,在宜昌县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装演等。其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的外,另有证人证言、工商局证明等予以证明。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应按约履行工程协议,因广茂公司原因造成中剑公司实际损失163000无理应赔偿。经查证中剑公司按法律规定合法变更并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有土石方工程项目,广茂公司称中剑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之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广茂公司赔偿中剑公司直接实际损失163000元恰当。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00元,由广茂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广茂公司申诉称: [i]原一、二审未对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中剑公司实为新登记注册的公司,并非由中剑总公司更名而来。广茂公司未与中剑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中剑总公司亦无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再审被申请人中剑公司未予答辩。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广茂公司与中剑总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及中剑总公司进场施工后被通知停工的事实属实。广茂公司在原一、二审时多次对与之签订协议的中剑总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1996年7月2日,宜昌县工商局个体经济管理股开具一份证明给中剑公司,内容为:“宜昌三峡中剑移民项目综合开发总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现更名为宜昌县中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一、二审根据中剑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明,确认了中剑总公司与中剑公司的主体资格。广茂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中剑公司为新设立公司的新的证据。再审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中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996年7月2日的证明是其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中剑总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法人资格,也无营业执照,更不存在更名为中剑公司的事实。中剑公司系1996年7月1日新设立登门注册的公司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中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996年7月2日的证明属伪证。广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实,应予支持。原中剑总公司未登记注册,无营业执照,中剑公司也并非由中剑总公司更名而来,中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此案应依法不予受理。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1996)秭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法院宜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宜昌县中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宜昌三峡中剑移民项目综合开发总公司的起诉。 (3)原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各20000元,再审案件诉讼费5337元,均由中剑公司负担。 【评析】 [ii]此案最主要、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即如何正确认识与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取证查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是证据来源的两个途径,这两个途径应是有机结合的,统一于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为案件准确定性所用。首先,应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国际上民事诉讼制度所普遍采用的一个原则。其次,新的审判方式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给予严格的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三,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客观分析,加以认定,这样才能保证准确定性,公正判决。 本案中,中剑公司在一审中举出的工商证明,从形式上看并无什么问题,如果不联系事物的起因和发展,没有分析该证明的形成原因,弄清该证明的来龙去脉,就会得出该证明合法有效的结论。原一、二审正是仅凭当事人提供的工商证明,没有收集核实必要的证据,从而进一步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导致错判。广茂公司申请再审,再审依职权及时调查取证,查清了中剑公司所举工商证明之证据属伪证的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再审判决驳回中剑公司即原中剑总公司的起诉,从而纠正了错判,保护了广茂公司的正当权益。 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一规定更加强化了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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