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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权利义务转让导致付款纠纷案

【案例】

 

人:中国重庆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重庆市住宅建设总公司

被上诉人: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

 

上诉人中国重庆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为与重庆市住宅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拖欠工程款、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11116日重庆龙门百货公司(以下商称龙门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住宅公司为龙门公司在重庆市市中区四贤巷片区危改二期工程修建华侨大厦;工程所需材料、设备,除在“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明细表”明确由发包方供应外,其余材料、设备均由承包方组织供应;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垫资施工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1992417日,龙门公司与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系建设开发公司的总公司)签订协议,龙门公司投资兴建华侨大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国际合作公司。19927月,国际合作公司书面通知住宅公司:明确龙门公司与住宅公司所签四贤巷片区危改二期蒋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昨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转由国际合作公司承担。后双方签订《四贤巷片区危改二期工程合同补充条款》,进一步确认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国际合作公司承担。之后,国际合作公司将发包兴建华侨大厦工程的权利义务交其分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并将华侨大厦更名为国际大厦。

1993111日,建设开发公司与香港龙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龙城公司)签订《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约定:由龙城公司投资并包销国际大厦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办理所需各项手续,得利润人民币500万元。199335日,龙城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合约》,约定龙城公司将投资包销国际大厦的利益及义务有偿转让给华侨公司。该《合约》得到了建设开发公司认可。1993319日至同年10月华侨公司共给国际大厦支付建设资金3198822724元。

19931020日,建设开发公司以华侨公司拖欠工程建设费为由停止华侨公司行使投资销售权,并自行向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投入资金。1994420日,国际大厦工程建设至32层(封顶)时因资金不到位而停工。

199312月,华侨公司以与建设开发公司、龙城公司合作建房纠纷诉至法院。

19951031日,经最高法院(1994)民上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设开发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关于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龙城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建设开发公司赔偿华侨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华侨公司返还建设开发公司投入国际大厦的建设资金1535573133元及利息等。

1994910日,建设开发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关于四贤巷危改片区二期工程暂停施工期间有关停工损失处理纪要》,明确建设开发公司每月按925万元支付住宅公司1994620日至复工期间的停工损失费及欠款利息;停工耽误的工期,合同工期相应顺延。

199628日,建设开发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四贤巷二期工程复工会议纪要》约定,19941215日前工程合同垫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利息,利息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奖金付给住宅公司;19941215日以后到复工止工程合同垫款,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利率计利息,利息的百分之七十五件给住宅公司;已定的停工损失费和欠款利息、分别计算,若出现重复计算,则加以抵扣。同日,住宅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华侨公司对上升工程的竣工结算书签字,该结算书中明确了住宅公司按原建安合同的垫款数额和建设方在工程进度款中的欠款数额(即675756835元)。1996412日,建设开发公司、住宅公司、华侨公司三方签订《复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中尚欠住宅公司的工程款(含三材款)、停工损失费、利息,三方已经清理确认,并一致认为应由责任方偿付住宅公司,以上款项的偿付责任先由华侨公司向住宅公司履行,最终再由确定后的责任方承担。支付时间与最高法院(1994)民上字第18号判决的时间同步,最迟在完工前必须向住宅公司付清;原建设开发公司四贤巷项目部欠住宅公司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规定利率由华侨公司支付给住宅公司;本协议条款作为原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附件,与原合同有出入部分按本协议条款为准。

1996711日,经建设开发公司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以(1996)川高法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华侨公司投资建设的国际大厦第1920层房屋。华侨公司认为其履行了(1994)民上字第18号判决后,便无义务再按复工协议对工程欠款、停工损失、利息等承担限期支付的责任。住宅公司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经住宅公司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313日裁定,华侨公司代建设开发公司先予执行给住宅公司2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国际合作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的《四贤巷片区危改二期工程合同补充条款》,明确国际合作公司享有国际大厦工程中发包方的权利和承担发包方的义务,该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国际合作公司将国际大厦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转给其分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并经住宅公司认可,建设开发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国际合作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的《四贤巷片区危改二期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冲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国际大厦建设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是建设开发公司和住宅公司。对住宅公司工程款5155391.84元、三材代购价差款160217651元、停工损失费1974875元、工程欠款利息98577430元(截至1997329日)的主张,建设开发公司与华侨公司无异议,住宅公司依建安合同和补充条款的约定要求发包方建设开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建设开发公司的原因,致使国际大厦在建设中停工,造成停工损失,责任应由建设开发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上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定华侨公司应支付给建设开发公司1535573133元及利息,该款含建设开发公司应付给住宅公司的工程款,且建设开发公司、住宅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的竣工协议书购定,对上述款项等由华侨公司承担限期支付责任,由华侨公司直接支付给住宅公司后,从其应付给建设开发公司的款项中抵扣。

据此判决:

1)建设开发公司支付给住宅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费共计9718217.65元;

2)建设开发公司应付给住宅公司的971821765元扣除最高法院已先于执行华侨公司的200万元,尚欠771821765元由华侨公司代为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其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41日至支付完毕时止;华侨公司支付后,从其应支付给建设开发公司的款项中扣减。

建设开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

根据最高法院(1994)民上字第18号判决,由华侨公司给其1535573133元,系其投入国际大厦1832层的建设工程款,不包括17层以下的投资款。因此,拖欠住宅公司的款项等,不应从1535573133元中扣抵。根据三方签订的《复工协议书》的约定,拖欠住宅公司的款项等,应由华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住宅公司、华侨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认为:

国际合作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的《四贤巷片区危改二期工程合同补充条款》,明确了国际合作公司享有国际大厦工程中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该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际合作公司经住宅公司认可,将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建设开发公司,该公司也已履行了该补充条款中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建设开发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住宅公司要求发包方建设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三材代购价差款、停工损失费、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建设开发公司要求以上款项应由华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华侨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从其履行最高法院(1994)民上率第风号判决给村建设开发公司的15,355,731.31元中扣减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9835元,由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比较充分地展现了建筑合同复杂的法律关系。该工程涉及的主要当事人有六个:龙门公司、国际合作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龙城公司、华侨公司和住宅公司;涉及两起诉讼,都进行一审和二审,中间又有强制执行和先予执行;历时将近八年。

[i]建筑合同中的核心法律关系是业主(发包方)与承包商(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可以认为是从属于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承包商没有变化,一直都是住宅公司。业主(发包方)首先是龙门公司,944月转让给了国际合作公司;国际合作公司又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建设开发公司。[ii]931月建设开发公司将包销和投资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龙城公司,自己净得利润500万元;龙城公司又将投资包销国际大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华侨公司。这里要注意的是,建设开发公司转让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其与住宅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而是投资和包销国际大厦的权利义务,因此,其作为业主(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受到影响,而作为业主,它有责任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项。这就是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没有直接让建设开发公司支付给住宅公司,而是让华侨公司先支付,再在其应付给建设开发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这些处理都是合理的。



[i] 建筑工程合同的业主经多次转让变化,如何确定其与承包商之间的承发包关系?——见第71页。

 

[ii] 开发公司转手转让合同获利500万,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见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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