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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其他承包商的延误或干扰导致延误,被延误承包商是否可以向其他承包商索赔?如果业主就一项工程分别同几个承包商签定合同,在合同实施过程中通常要在相互间的协调上发生问题。一个当事人在施工上的延误和干扰可能导致其他承包商的延误。因此,在建筑施工领域应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但何谓“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不是很容易界定的。在实践上难免还要出现业主分别同几个承包商就一项工程签定合同的情况。 那么发生了由于其他承包商的延误或干扰导致的延误,应怎样索赔呢?这里存在的法律问题是,业主分别与几个承包商签定合同,承包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承包商之间一般不能直接进行索赔。例如,在涉及多个主承包商的工程中,业主在与电气主承包商的合同中规定,电气主承包商不得干涉其他主承包商的施工或造成他们的损害,否则将直接对受害的主承包商承担责任。 在这个合同中,可以理解为该合同规定受害承包商是业主与电气承包商的受益第三人,享有了本应由业主享有的索赔权。若没有这一规定,受害承包商将向业主索赔,业主再向致害承包商索赔。 另一个承包合同有这样的规定:承包商同意,不因其他承包商的作为和不作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向业主索赔;也不因业主与其他承包商有关的作为和不作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向业主索赔。但承包商有权向其他承包商索赔这类损失。而在业主与承包商的合同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因为承包商在施工期间的作为或不作为给其他承包商造成了损失,承包商同意给予补偿。 这个合同实际上是在业主与承包商的合同规定该承包商受到损害直接向合同外的致害第三方索赔。 这两个合同前者属于“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也称受益第三人合同;后者属于“第三人为给付”合同。 受益第三人合同在现代社会普遍存在,例如保险合同、担保合同等[1],有的国家规定合同规定的受益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索债务[2]。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仍坚持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利益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索赔。具体到前一个合同的规定,若电气承包商造成其他承包商损失,受害承包商仍要起诉业主,业主可以将电气承包商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后一个合同属于“第三人为给付”合同,是在合同中给第三人约定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合同规定,尽管有不得向业主索赔的规定,如果致害承包商不承担受害承包商的损失,受害承包商仍然要向有合同关系的业主索赔,再由业主向致害承包商索赔。也就是说,法院要么允许受害承包商直接起诉致害承包商;要么允许受害承包商起诉业主。否则,法院如果坚持不得向业主索赔的规定,而受害承包商起诉向致害承包商索赔又没有法律依据,则必将造成对受害承包商的不公平。
[1] 《合同法教程》,孔祥俊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292——294页。 [2] 关于受益第三人合同,读者可参考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册第32页,第6册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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