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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参加了验收对发包人有约束力,再申请鉴定法院不支持。
监理单位参加了验收对发包人有约束力,再申请鉴定法院不支持。
【案情简介】
在(2019)更高法民终974号一案中,2010年9月30日到2010年12月6日,发包人澳美基业公司与承包人中建二局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廊和坊金融街金融中心。
发包人澳美基业公司上诉称,廊和坊金融街项目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明显不合格,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廊和坊金融街项目3#楼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未达到强制性标准。《专家论证意见》显示: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必要对案涉工程质量、整改方案、整改费用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建设工程质量是否达标,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主要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建设工程质量存在实质争议,且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建筑领域专业性问题,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裁判观点】
更高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
同时,中建二局公司承认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维修的质量通病问题,并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可见,双方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相比较而言,中建二局公司的观点和做法更有说服力,一审法院认定澳美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澳美基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利益的做法。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澳美基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启示与操作指南】
尽管发包人澳美基业公司聘请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这样的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但仍然没有影响更高法院的决定,原因在于其是发包人单方面聘请,不具有中立性。案涉工程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验收文件,而监理单位出具了意见,应视为发包人已经通过了验收。法院不允许质量鉴定应当是已经认定本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没有质量问题,而其他问题可以通过维修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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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13:50保质期内的质量缺陷承包人未积极反应,承担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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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13:06工程验收合格后,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质量问题按保修处理,不能要求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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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11:56合同解除后其他公司进驻,发包人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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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11:19发包人应在审查期内或保修期内提出质量请求,否则法院对质量异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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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10:27施工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是否可以要求投入资金利息损失和预期租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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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09:37工程修复费用中包含5%的不可预见费,被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