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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损失没有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法院依据合同确定赔偿额。
所列损失没有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法院依据合同确定赔偿额。
【案情简介】
在(2020)更高法民再37号一案中,2012年8月19日,发包人琦洋销售公司承包人与成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盛世天美项目。
琦洋销售公司称,因成飞公司违约行为及成飞公司造成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琦洋销售公司的盛世天美项目工期延误,从而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对于琦洋销售公司反诉主张11户返迁户不能按时回迁导致支付违约金700万元,安置费441,600元,……。
【裁判观点】
更高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而停工,且又因成飞公司不履行检测协议,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工期延误,《施工合同》因成飞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违约方成飞公司无权要求琦洋销售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及其他损失;而成飞公司则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成飞公司赔偿工程修复相关费用5,127,731元、鉴定费90万元等均无不当。但琦洋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明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证据存在真实性无法确定等问题,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
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按每天3万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妥。但是琦洋销售公司与成飞公司的《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6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琦洋销售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另行发包,工程的后续建设和竣工验收非成飞公司能够控制,故一、二判决将成飞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计算至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不当。琦洋销售公司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发现质量问题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停工时间(2014年10月—2015年6月),以及合同解除后工程修复的合理时间(6个月),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成飞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按照按每天3万元计算450天。总工期延误损失金额为3万元/天×450天=1350万元。
【案例启示与操作指南】
我们在前面案例中已经看到,要证明实际损失是比较困难的,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通常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合同中明确约定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比较好的办法。本案《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按每天3万元,这个约定让发包人成功地索赔了13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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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8:04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过分超过违约损失,一审法院自行调整违约金被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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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7:15答辩不应承担违约金可以视为要求调低违约金,法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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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6:27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可以要求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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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5:34当事人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利息损失,法院判决选择违约金并酌定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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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4:50承包人基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属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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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4:07即使存在对行业的调整,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