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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可以要求调低。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可以要求调低。
【案情简介】
在(2019)更高法民终754号一案中,2007年5月21日,发包人金桂公司与承包人二建公司,双方签订了《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200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2011年1月15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若发包方逾期付款,每拖欠一个日历天,应按照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限为拖欠款金额的10%”。承包人二建公司据此要求金桂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
【裁判观点】
更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2011年1月15日《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金桂公司关于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争议,双方债权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主张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43696661.31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更高法院予以认可。
【案例启示与操作指南】
本案判决没有说明违约金总额43696661.31是否超过了违约造成损失的30%。而只是说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没有超过拖欠总额的10%。这是有缺陷的,因为拖欠总额的10%可能远远超过造成损失的30%。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合同法》有相同的规定。那么什么是“过分高于”,“过分低于”?《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予以了明确,那就是超过造成损失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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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8:04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过分超过违约损失,一审法院自行调整违约金被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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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7:15答辩不应承担违约金可以视为要求调低违约金,法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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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6:27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可以要求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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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5:34当事人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利息损失,法院判决选择违约金并酌定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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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4:50承包人基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属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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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34:07即使存在对行业的调整,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