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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属于随附义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作者: 点击:286发布时间:2021-12-29 10:38:25

开具发票属于随附义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2020)最⾼法民终158号一案中,2012811⽇,发包⼈世纪佳和公司和承包⼈中铁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仅约定承包⼈应在发包⼈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并未约定中铁建工集团不开具发票则世纪佳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不履⾏对价义务的,相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双⽅当事⼈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与操作指南】

这类问题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反复出现,但在更高法院的认识上是一致的即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是随附义务,不是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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