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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总结

我是怎样使被告逐步降低排名并最终判处缓刑释放的。

作者: 点击:614发布时间:2021-12-25 21:56:07

办案体会:我是怎样使被告逐步降低排名并最终判处缓刑释放的。

 王天翊

 

2004512日,在河南省建七公司承建的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75米高烟囱施工工程施工井架在拆除过程中发生倒塌,在井架上施工的30名工人从空中跌落,造成21人死亡、9人受伤。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信益工程项目部经理马清、副经理郭良享、工长董志安;郑州高新监理公司信益工程总监理程国忠、施工现场监理孙栋良;北京第八城乡建筑滑模队队长刘领顺、副队长邓顺彬;负责为施工队招募民工的当事人张宝民等8名责任人批准逮捕。

这起事故很快成为建筑行业的一个重大新闻被各种媒体广泛报道,建设部、河南省也都派出人员赶赴现场处理事故。

对于这样一个有影响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马清的家属对马清将被判处徒刑没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但为了对马清负责,家属还是找了据说曾担任过司法部门主要领导,在安阳很有名的一个律师为马清辩护。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马清的妻子觉得力度不够,深感还应当尽更大努力挽救丈夫,于是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律师。几天以后,发现了“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网”,经过短暂的电话沟通以后,马妻决定第二天到北京找我。就这样,529日,马妻等一行四人来到了律师事务所。当天我们简单地谈了对案件的看法,说不上很深刻。我让他们第二天作决定。第二天,马妻的二弟及弟媳来律师事务所正式完成了聘用手续。

这样一个决定,的确谈不上严谨。是什么让马清妻子当时即决定选择我做律师,是更专业的谈话,还是更踏实的工作风格?马妻始终没有说。但在办案的过程中,马妻多次表示:无论结果如何,在这个案子中不后悔的就是到北京聘请了王律师。在最终判决结果出来以后,我曾多次说,马妻在这个案子中聘我做律师的确是一个很勇敢的决定。因为马清的其他亲属已经在安阳聘请了律师。当时很多亲属都表示,没有必要在北京再找律师了。这样一个高度公开的案件,找谁也没有用,省下点钱好好抚养孩子吧!为此,马妻与其他亲属还有不小的分歧,她做出这样的决定当时的确面临相当大的压力。

次去安阳,我与安阳律师一起去见了被告马清。我认为在当地有一个律师配合有诸多方便,但马妻还是觉得关系不好理顺,最后辞退了安阳律师。就这样,我一个人开始了长达十个月的辩护工作。

从一开始去安阳,我就与公安机关交涉本案的罪名问题,另外,也交涉马清在本案之中的地位,我主张不应排在,因为马清并不是直接责任人。关于罪名,公安机关没有采纳我的意见,但觉得排名应当加以调整。这样,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的时候,马清的排名由改为第三,罪名仍然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由于一开始我没有介入,所以在公安机关能够做的工作有限。很快案件就转到了检察机关。本案从622日正式转入检察机关,一直到最后正式起诉,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样长的时间,使我有充足的时间与检察机关交流案件情况。

最主要的问题是案件的定性。这也是当事人到北京找我的主要目的,他们说只要能将罪名变更过来就是重大胜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与本案相关的罪行主要有两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被告人来说,最重要的是两种罪名所判处的刑期不一样:对于重大伤亡事故:134条规定的刑期为3——7年;而137条规定的刑期为5——10年。能否成功变更罪名,对每个被告人来说,意味着是否多服两到三年徒刑。如果更低刑罚是三年,就有可能判处缓刑,就有可能出来!这是两个罪名之间更令人鼓舞的差别!不过,说句实话,无论当事人,还是我本人,当时都没有这么高的奢望。

变更罪名并没有我最初看起来那么容易。我认为137条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而本次事故并不是工程本身发生了事故,而是进行工程施工的设备发生了事故,因此,本案不能定性为137条。我次见检察官就将我的意见,包括其他书面材料提交给他。但他从办公桌上找了几本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理论书籍,逐一给我看:几本书几乎都有这样的论述,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包括设备事故。我进一步指出:设备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工程施工的设备,工程完工后就拆除运走;另一种设备是工程本身的一部分,比如电梯。我的解释并非没有道理,但还是很难完全说服他。我另外指出:134条和137条两个罪规定的刑期不一样,也表明二者之间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是一个性的工程发生事故,危害的是完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其危害性更大。而本案是施工设备发生事故,其危害的对象仅仅是从事施工的人员,而不是完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危险存续的时间也仅限于施工期间,而不是整个建筑物存续的时间,因此,本次事故定性为137条并不合适。听到我提出这样一个理由,检察官显然被我说动了。但我知道,要想彻底改变定性,还要提出更有说服力的理由。这个案件从先前检察院批捕,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都是按照137条进行,现在要改变定性,我必须首先说服检察官,然后,检察官再去说服检察机关的领导,并对公安机关有所交待。这没有更充足的理由是不行的。对机关的惯性和惰性如果没有充分的认识就要吃大亏。不能马虎!

回京以后,我就开始仔细研究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差别,从各种相关的理论书籍、各种期刊上的文章到网络上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依然没有给我更清晰的答案。我仔细研读刑法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事故,这一点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案是质量导致的事故吗?不是!我给检察官送交的材料明确指出:本案事故是由于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质量没有关系。无论发生事故的井架本身质量是否有问题,其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说,这是本案的死结。如果定性为137条,就没有办法合理地说明这个问题。随后的技术报告更支持了我的意见。技术鉴定报告人的意见是:井架本身的强度超过通常标准,井架本身没有质量问题。

除了罪名以外,还需要说明马清在本案中的地位。实际上有两种思路,一种是:项目经理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有关法规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和标准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都有明确的规定。马清作为项目经理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体施工队,没有做好安全工作导致二十多人死亡,责任自然是很大的。如果按照这个思路走下去,马清更好的排名也不会超出三四名,按137条规定判处刑罚五年左右就是很自然的结果。我按照第二个思路走,即按照被告人在案件中的直接程度来说明每个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从一开始与检察官接触、递送材料,我就努力地促使检察官按照我的这一思路往下走。按照这样的思路:刘领顺、邓顺斌作为直接施工的施工队首先应当承担责任;然后是省七建项目部的副经理郭良享和工长董志安。监理单位的两名被告的位置也可以按照这一标准加以考虑。我的材料基本被检察院采纳。到20041225日,检察院正式起诉,马清在《起诉书》中的排名,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的第三排到了第五,罪名也由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变更为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到现在,家属已经很满意了。我自己也非常高兴。最开始马清妻子找我的时候,大家的共同的感觉就是马清可能将被判处七、八年徒刑。如果我能够将罪名给扳过来,理想的结果可能是五、六年左右,而现在,三年正在朝我们招手。审判阶段会见马清的时候,我兴奋地与马清说:现在三年在朝我们招手,最理想的目标就是能判三年徒刑,缓期三年执行。这样就可以出来了。我们进行最后的冲刺!

在法庭审理阶段,我向法院提出以下一些意见:马清对刘领顺的资质和施工能力进行过认真的考察,刘领顺能够胜任其承接的工程。虽然没有设置专职安全员,但马清对施工安全进行了适当安排并多次开会强调施工安全。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马清的责任是间接的,他主要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另外,我指出:马清在事故前是多次受到表彰的模范项目经理,其在本项工程中的管理工作符合我国目前建筑企业的通常情况,并没有明显恶劣的失职行为。最重要的是,我提出了很多证据,表明马清实际承担了本次事故伤亡人员的全部赔付责任。这对于进一步减轻马清的刑罚显然起很大的作用。最后,我指出:马清对自己所犯罪行能够深入反省,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内疚不已,其认罪态度良好,悔罪真诚。

认罪态度是否良好对能否判处缓刑至关重要。为此,我在开庭头再次去看守所会见马清,反复修改,精心准备马清在法庭上的陈词。开庭那,轮到马清陈词的时候,他泪流满面的忏悔感染了法庭上的所有人(近一百人),包我自己,很多人都留下了眼泪。如此好的效果,不从轻判处的确说不过去。

这样好的法庭效果很大程度改变了法官态度。法庭的一名法官在开庭之前还批评检察官的起诉书不够严厉,认为尤其对马清,应当加上:置施工人员的生死于不顾……,这样的言辞。在开庭以后,法庭人员在讨论案件的时候,庭长明显改变了态度,尤其指出马清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中肯。即使同案的其他律师也纷纷认为经过法庭审理后,对马清从轻处理是很自然的,而在之前律师阅卷的时候,其他律师就明确说,人是马清聘来的,与我们有什么关系。在开庭后偶遇的法警闲谈也都认为当天开庭,马清的效果是更好的。

开庭以后又经过了长时间的等待,一直到三月二十五日,也就是政协和人大会议开完以后才公开开庭宣判。最后,马清的排名从《起诉书》中的第五排到了第六。这一排名调换是一个质变:因为这一变化意味着可以判处三年,而判处三年就可以适用缓刑。果真,马清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最理想的结果!

宣判当天下午,我们给马清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马清自由了!下午四点半,我、马清的妻子,还有其他亲属一起去看守所接马清出监。当我看到一家人又重新团聚,马清激动地抱起孩子的时候。我,作为一个律师,感觉真的好极了!

 

回顾这个案子,的确有很多体会。说句实话,在办理这个案件之前,我并没有办理多少刑事案件。在中国,办理刑事案件有很大的风险,有很多律师因为办理刑事案件不慎出了事,最后自己被判了徒刑,这其中包括全国十佳律师张建中。我前些年参与写过一本关于律师的书,其中我自己专门写“律师蒙难”的一章。对于刑事案件我始终心有余悸。我将自己的律师业务定位于建筑和房地产,有很多考虑,其中律师的风险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这个案件是一个关于建筑施工中发生的刑事案件,我没有犹豫就把案子接下来了。这个案件的成功,对于我自己,也对其他律师以后做好律师业务有许多可以借鉴的地方。

 一、良好的法律素养和扎实的相关专业知识是做好律师业务的前提。

什么样的法律素养算得上良好?是不是读了四年本科,甚至拿到了硕士、博士学位就算有了良好的法律素养。我的看法是:并非如此。确实是这样,对律师的素质要求与对法学研究人员的素质要求并不一致。对律师的要求侧重于实战性,这需要律师能够对不同法律性质的案件事实和细节有迅速而准确的识别和捕捉能力。而研究人员只是静态地对某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功夫。同时,律师也必须有相当程度的研究能力,这样他才能更深入地弄清案件的各种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在法庭上说服法官。我常常在法律实践中感到,中国的法律教育有严重缺陷:受了多年的法学教育,当你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问题时,常常会感觉头脑一片空白,根本不知道如何回答当事人。这是我最初从事律师工作时经常碰到的情况。我是从北京大学法律系拿到的硕士学位,应该算得上有些法律素养了。但今天回想起来,那个时候的确差得很多。想必其他律师也和我一样遇到过类似的尴尬。什么原因呢?我们的法学教育太过抽象,太没有针对性。这也是整个大陆法系的严重弱点,尤其对律师来说这一弱点更为突出。在本案中,我仔细翻阅了几本厚度几近千页的刑法教科书,竟很难找到比刑法条文更有启发性的思路。这样的教材和依据这样教材的法律教学能对律师有什么帮助?

在法律实践中,我不止一次得益于我的并不算丰富的英美法律知识。一方面,我在研究生阶段对我影响更大的龚祥瑞教授就是英国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院的毕业生。另外,我在97年以后曾仔细研读并翻译了一本美国建筑合同索赔的书。后来,我将这本书改造以后于2002年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书名为《建筑合同与索赔法律实务》。通过这本书的研读,使我能在一定程度上领悟了英美法律的精神。在以后做律师业务或同其他人讨论法律问题时,我深深感到从这本书中获益颇多。其关键的差别在于,英美法律从案件出发,从具体问题出发,而大陆法系从概念出发,从法律构成或逻辑出发。我们不难看出,至少对律师从业来说,英美法律的思路显然更实用、更合理。并非我们没有案例。我们每年也出版大量的案例,我本人就出版了两大本建筑法的案例评析。但与英美法律不同,我国法院的案例经过法院的裁剪以后实在过于简单,几乎完全对应于法律规定,其基本逻辑就是:法律规定有某行为即受某种法律处罚,某甲有这样的行为,所以某甲应当受这样的法律处罚。与此无关的证据和律师的意见均不在判决中反映。这样的判决没有多少参考价值。最近几年,法院系统正在推行改革,其中一项就是将判决书写得更规范一些,内容更充实一些。尽管如此,仍让人感到很不充分。因此,要做好律师,应当吸收英美法律的思路,从问题出发,多研读案例,如有能力仔细研读一些英美法律著作对提高律师的业务能力将有莫大的帮助。

另外,从事律师业务要更专业化,而且对相关专业的知识要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法律的范围实在太大,法律规定也实在太多,不是任何人能够都掌握得了的。我国的法律软件“包青天”到2004年底已经收录了超过11万件的各类法律法规。这么多的法规,一个人穷其一生恐怕也不能浏览一遍,更不用说熟练了。因此,律师专业化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那些什么案件都敢接的律师十有八九什么也没弄明白。

律师是法律工作者,那还有没有必要了解相关专业的知识,比如,建筑工程、房地产、交通、保险、金融等等?很多人,尤其律师对此并没有足够的认识。我们知道,在法律实务中更多的问题是事实或者证据问题。纯粹的法律问题几乎是不存在的。那如何辨别一个事实或一个证据的法律意义?如何在错综复杂的细节中寻找有利的证据?出路只能是对相关专业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和把握。可以想象,要更好地从事律师业务,没有相当的专业知识是很难胜任的。

 二、以诚相待、勤奋敬业是律师赢得当事人信任和理解的关键。

律师应怎样与当事人相处?这的确是个很费思量的问题。这些年,当事人将律师告上法庭的消息不绝于耳。有些律师因为从业不慎不仅惹上了官司,而且赔了很多钱。这让很多律师在与当事人打交道时异常谨慎。有些人甚至将自己的当事人,而不是对方当事人和律师作为更大的敌人和提防的对象。这真让人感慨不已。很明显,与当事人处于这样一种关系,对于更好地从事律师业务肯定是不利的,因为律师不能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地交流和信息沟通,就很难更好地了解案件细节,也就很难把律师业务做好。当事人告律师有很多原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是一个原因。另一方面,确实有很多律师蒙骗当事人。他们故作高深、口若悬河,将当事人屏蔽在外,尽可能使他们陷入云里雾里之中。在中国,我们看到一种奇妙的现象,那就是很多相当有名的律师并不是依靠他们高超的法律功底赢得声望,而是依靠掮客的本事延揽业务。他们拉来了业务自己根本不花工夫去钻研,而是交给律师助理去做几乎所有的工作。我不止一次听到律师助理在私下嘲笑他们服务的律师对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一窍不通。这真是让人深感苦涩的现象。

在本案中,我很幸运,遇到了非常通情达理的当事人。在整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对律师提出任何不切实际的要求。当事人总是给予超过我所能想到的最积极、细心的配合和帮助。这的确使我深受感动。作为律师,我也毫无保留地与当事人交换对案件的看法,我的思路,面临的困难以及如何获得更好的结果。遇到问题,我们总是一起商量解决办法。可以这么说,这个案件能够合理地向前发展,并最后获得超出意料的圆满结果,当事人的很多提示和帮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当事人的帮助,我很难说还能获得这样好的审判结果。当然,影响是互相的,我的真诚的态度,勤奋敬业的工作作风想必对当事人也有重要的影响。这也确实是当事人一再提到的。

作为律师,我们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认识,那就是当事人并不比我们更傻。律师蒙骗、糊弄当事人,他们迟早会知道。同时,律师真诚地帮助当事人,勤恳地为当事人做事,他们也会感受得到。当事人对于我们的法治状况,我们经常的无奈比我们自己的认识并不差多远。只要我们律师能真诚地帮助他们,即便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他们也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

 三、与司法机关打交道,包括法庭辩论,循循善诱远比慷慨激昂更有效果。

也许国外和香港的影视片对我们的影响太大了,很多人知道我是律师以后总是谈论律师如何侃侃而谈、如何雄辩潇洒。恐怕这也是整个社会对律师的印象。这样的认识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我们从业的律师。包括我自己,几乎所有刚从业的律师都犯过类似的错误,那就是竭力使自己更加雄辩、更加势不可挡。很多人甚至还在法庭上充满嘲讽和奚落。实践表明这是非常有害的。应当明确,我们律师的目的是什么?是胜诉而不是雄辩本身。如何才能胜诉?只有想办法让法官接受我们的观点,我们才有胜诉的机会。一个口若悬河、不可一世的律师法官不会喜欢,不光是法官,谁都不会喜欢。一旦法官感觉你不可一世、浮躁不实,那你就很难再让法官仔细思考你提出的观点,尽管你的观点非常有道理。如此,你还有胜诉的机会?

在这个案件中,检察官和法官能够接受我的观点,包括判决中显示出来的和没有显示出来的,例如,至关重要的案件定性。我的一个重要的经验就是与司法人员打交道时要保持一种真诚的态度、一种商量的态度、一种推敲的态度,甚至某种公平客观的态度。很多律师一定要质疑,律师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怎么可能做到公平和客观呢?本案检察官不止一次说过,这个案子的七八个律师,只有我不仅谈马清罪轻的观点,也谈论马清有罪以及如何定罪更合理的观点。在整个辩护过程中,我向检察官和法官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案例。这些资料的提供实实在在地帮助了检察官和法官,使他们省却了很多麻烦。同时,我的这一客观的姿态也使得我的观点更容易被他们接受,从而为最终达到理想的判决结果创造了条件。我们应当认识到:并不是我们不说自己的被告有罪,他就不会被判有罪。检察官和法官同样会通过他们自己的工作找到被告有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和相关法规。与其让司法人员找出被告有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和法规,还不如我们主动为他们提供些方便,也能在这个过程中将司法人员引导到对我们有利的思路上。

 四、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应尽早介入并与办案人员进行实质性的沟通。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应尽早介入。对此,以前我自己并没有充分的认识。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官,我们总有一种戒备。这是很自然的,因为他们与我们是在法庭上对立的双方。通过这个案件,我对这个问题有了全新的认识,那就是,律师与检察官、公安人员虽然是法庭对立的双方,但也能找到进行沟通的共同点。对于办案人员,一个非常有利的方面就是他们与被告人前世无怨、今世无仇,办案人员尤其检察官没有必要非将被告判以重刑不可。办案人员也有将案件公平结案的内在要求。即便对那些受到不正常干扰的案件,办案人员也与我们一样,本能地反感并加以抵制。无论公平结案还是抵制不正常的干扰,他们都需要提供更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同时,办案人员做工作需要给领导或上级一份满意的答卷,一个合理的交待。做好所有这些,办案人员需要律师能够给予更多的帮助。这些条件的存在,为律师与办案人员沟通并合法合理地施加影响提供了可能。

在中国,律师尽早介入案件有更重要的意义。尤其重大案件,我国的司法系统并没有做到独立办案,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共同协商案件处理,甚至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政法委、党委汇报案件的情况是非常普遍地存在的。有的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办案的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受案法院、上级法院等等有关单位一起会商案件情况并决定判决结果。这样,实际上案件在检察院阶段就已经基本确定了最终判决结果,律师如果不能及早介入,等到法院审判阶段,或者上诉阶段再去辩护,即便你的理由再充分也很难改变如此会商确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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