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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在分配的小区车位上停车被盗,是否应由物业管理公司赔偿?

作者: 点击:315发布时间:2021-12-29 09:39:58

业主在分配的小区车位上停车被盗,是否应由物业管理公司赔偿?

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的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6月30日起,厚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车位内,并支付了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停车费15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停车证。2008年5月31日晚11点多,经小区保安核实停车证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车位,并将停车证带回家里。次日9点,原告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车位上有许多碎玻璃,立即通知了物业,并报了警。现该案尚未侦破。厚告认为被告向自己收取固定车位费、发放停车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买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有责任保管好车辆。现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车辆被盗。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丢失车辆的购车费,购置税以及养路费等费用共计1249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停车费数额较小,其性质系占用小区场地的费用,而且收取的所有停车费中有70%交于业主委员会,所以不能将停车费视为保管费用。在物业管理方面,被告聘用了专业的保安公司,履行24小时巡查义务,每隔一小时由巡查人员就巡查情况进行记录。被告对于进出小区的车辆通过检查停车证予以放行,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已尽到了安保职责。同时,原告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车锁本来就存在问题,他又没有购买盗抢险。另外,现在盗窃案件尚未侦破,车辆是否在小区内被盗也未予证实。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台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停放车辆的车位糸露天开放式,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确认原告在停入车辆后并不交付车辆钥匙、行驶证等,故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并不实际控制车辆。被告虽收取了每月一百余元的费用,但相对于车辆数十万元的价值而言,差距巨大,法院认定被告收取的停车费并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鉴于原、被告间并无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符合保管合同法律特征的协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意见未予采纳。
同时。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并不表示可以免除被告的一切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管服务。但是,该保安服务的内容限于为保障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也尚难认定被告对于原告车辆丢失存在过错,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物业管理公司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的管理义务,是维护车辆秩序的物业管理义务,还是合同法上的保管义务?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对发生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仅成立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仅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时承担责任。如果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保管合同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就要承担车辆被盗的大部分甚至是全部损失,如果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物业管理公司仅在管理不到位时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即使赔偿也只占实际被盗车辆价值的很小一部分。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如下
,小区有偿停车不符合保管合同的实质要件。如前所述,保管合同要求托管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并且在领取保管物之前事先通知保管人。从小区车辆停放的合同形式来看,业主通过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停车费用,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位置。表面上,物业管理公司似乎已实际管理车辆。但是,实际上,车辆管理权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控,车辆的占有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车主仍可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上述特征与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
第二、从物业管理公司设立的目的来看,小区全体业主为了能够获得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其所在的小区进行管理,提供服务。物业管理公司履行职能是基于小区全体业主的委托,目的是维护好全体业主或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维护好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是物业管理公司的一项重要职责。那么,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负有的安全和保管义务?这无疑是不现实的,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应尽的基本安全义务包括安排保安对小区进行连续巡逻,安置必要的小区周边监视装置,实行门卫登记制度等。除此之外,除非物业合同中有特别规定或者是物业管理公司存存重大过失和故意,否则物业管理公司在已尽到基本安保义务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营利性的机构,自身要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此时,经济利益的获取表现为物业管理公司通过提供优质、良好的物业服务,赢得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从而获取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反过来,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手段和服务质量。从小区停车费缴纳的数额来看,通常是车主每月缴纳数十元到数百元不等的费用,该费用相对于车辆的价值而言,自然微不足道。物业管理公司在已尽到基本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再就车辆的价值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另外,就停车费的性质而言,小区的资源归全体业主所有,车辆的地面固定停放位置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除有特别约定外,停车费应被纳入物业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也就是说,业主的停车费仍然是归业主所有,停车费并非保管费。物业管理公司是小区业主的代理人,小区车位的划定与使用实际上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保障小区内空间的合理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物业管理公司并不是对小区车辆被盗当然地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根据双方约定或者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双方成立保管关系,那么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担负着维护小区安全的责任,其对小区车辆被盗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自身已经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如确保专人巡逻,对于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必要的登记、询问等。否则,物业管理公司就必须承担因管理不善导致车辆失窃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确实有物业管理公司由于疏于管理,对小区车辆被盗进行赔偿的案例。如果物业管理公司采取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发放出入凭证、限定车辆只能认人(即车主或由车主委托的人)驾驶放行等措施,对小区车辆进行管理,那么此时小区车辆被盗,物业管理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上述管理职责,那么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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