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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诉前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再申请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诉前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再申请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在(2019)更高法民终523号一案中,2014年5月22日承包人杭州建工公司经由招投标程序与发包人阜阳巨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阜阳巨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工程款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明确记载了杭州建工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未准许阜阳巨川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中隐瞒了其与杭州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未准许阜阳巨川公司鉴定申请,亦与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隐瞒案件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性。综上,阜阳巨川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更高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与操作指南】
本案中,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中隐瞒了其与杭州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这给它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书》,法院不允许阜阳巨川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释〔2020〕25号《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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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29:08虽约定审计合格后付款,但法院仍判按鉴定造价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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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28:25鉴定依据的资料不完整,其鉴定结果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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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27:39具备鉴定资质,接受了法庭质询,其鉴定结论通常就可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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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26:49鉴定机构应独立工作,法院不能施加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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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26:09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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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10:25:23已经对鉴定意见充分质证,法院不允许专家出庭。